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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无效诠释
格式条款无效诠释

  (一)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二)学理分析

  各国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采取了几种不同的方式:1.具体列举或规定。即明定某些格式条款绝对无效,如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第11条即规定16种不公正的约款绝对无效。2.概括式规定。即明定某一抽象原则作为法院规制格式条款的依据,违背该原则之定式约款即为无效,因之又称为抽象相对无效。如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第9 条规定:“一般交易条款之约款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而不合理地不利于使用人之相对人者,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亦作类似规定。3.弹性规定式。即列举某些格式条款须经法院判断始能决定其有效性,最终是否应被确认无效,由法院确定。如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第10条即规定了应受法院判断的8种不公正条款。

  我国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采用了具体列举的方式。凡是符合无效合同规定的,都适用于格式条款。例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义务的,该格式条款皆属无效。但是,格式条款的无效规定并不限于此,《合同法》第40条专门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况,从而大大拓宽了范围,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利。关于格式条款的无效问题笔者拟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关于《合同法》第40条与第39条的关系。从表面上看这两条之间似乎存在着矛盾,因为根据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根据第40条,凡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笔者认为对《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准确理解,将格式的免责条款提请注意,是因格式条款完全是一方制定的,免责条款只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予以免责,而《合同法》第40条所提到的免除责任,是指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已经不合理地不正当地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且所免除的不是未来的责任,而是现在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这两条所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况是不一样的,因此是不矛盾的。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设定免责条款,任何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都是有效的,但免责条款制定人应当提请对方注意。而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不合理地不正当地免除其现在应当承担的责任,则该条款无效。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约定履行的义务,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义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出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义务,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义务,履行“三包”或者其他责任的义务,(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17、18、19、20、22、23条。)等等。由于这义务都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作为格式条款制定人的经营者,不得在其制订的格式条款中回避其应承担的义务,否则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如某商店自定电视机保修期为3个月, 违反了国家对电视机实行“三包”的规定,因此该条款无效)。(注:李学寅:《疑难消费纠纷案例析》,第220 页,根据《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第6条:彩色电视机的包修期,整机不低于1年,主要部件不低于3年。)

  第二,如何理解不得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对《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中的“主要权利”,目前有几种理解:一种认为“主要权利”是指法律规定的权利。例如格式条款的制订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排除或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此外,也不得免除人格权法规定公民享有的姓名、名誉等人格权利。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妥当的,因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利,是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例如,格式条款规定“发发生纠纷不得起诉”,属于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条款。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法》对“主要权利”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应在审理案件中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来决定。这种观点并没有对“主要权利”作出界定,并提出明确的标准,因此不可取。第三种观点认为“主要权利”是根据合同的性质本身确定的。笔者赞成此种观点。合同千差万别,性质不同,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不可能完全一样。认定“主要权利”不能仅仅看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合同的内容是什么,而应就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考察。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能够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应以此确定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